东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东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化粪池或者污水井(池)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化粪池或者污水井(池)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