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东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移动、遮挡保护标志或者启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转供城市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类别的。
转供城市供水,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擅自拆除、移动、遮挡保护标志或者启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转供城市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类别的。
转供城市供水,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