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东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一)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