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4-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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