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4-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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