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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