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 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 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 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 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 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 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 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 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一) 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 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 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 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 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 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 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 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