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退职的,其警衔不予保留。
法律 发布日期:2009-08-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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