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退职的,其警衔不予保留。 法律 发布日期:2009-08-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