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7-09-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