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4-01-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