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法律 发布日期:2016-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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