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法律 发布日期:2020-06-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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