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