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三)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四)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转让军品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合同批准文件、许可证和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等单证;
(五)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2-10-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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