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进入农业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对涉嫌违法的行为依法开展调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从事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进入农业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对涉嫌违法的行为依法开展调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从事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