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十一章 农村经济发展
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章 农村经济发展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常态化帮扶投入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对欠发达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和建设资金投入,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国家鼓励和扶持金融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入资金支持欠发达地区开发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帮扶资金。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帮扶资金的审计监督。
国家鼓励和扶持金融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入资金支持欠发达地区开发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帮扶资金。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帮扶资金的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