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十一章 农村经济发展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章 农村经济发展 第一百条 国家扶持欠发达地区改善经济发展条件,帮助进行经济开发,统筹建立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发式帮扶方针,增强欠发达地区内生发展动力,引导、组织合理使用帮扶资金,依靠自身力量改变落后面貌,促进产业发展壮大,提升农村劳动者技能和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调动参与发展积极性,引导调整经济结构、开发当地资源。欠发达地区发展应当坚持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的协调发展和全面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发式帮扶方针,增强欠发达地区内生发展动力,引导、组织合理使用帮扶资金,依靠自身力量改变落后面貌,促进产业发展壮大,提升农村劳动者技能和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调动参与发展积极性,引导调整经济结构、开发当地资源。欠发达地区发展应当坚持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的协调发展和全面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