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三章 农业生产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三章 农业生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和农业资源区划,制定农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发挥区域优势,促进形成合理的农业生产区域布局,指导和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行政、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措施落实农业发展规划,推动相关产业发展。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发展规划。
法律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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