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十章 农民权益保护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章 农民权益保护 第八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依法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成员(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成员(村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成员(村民)的监督。
法律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