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五章 粮食安全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章 粮食安全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制度,建立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完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采取措施保障粮食供给。国务院应当制定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与粮食储备数量指标,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耕地、粮食库存情况的核查。
国家对粮食实行中央政府储备和地方政府储备,建设仓储运输体系。承担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
国家对粮食实行中央政府储备和地方政府储备,建设仓储运输体系。承担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