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未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或者未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法律 发布日期:2022-09-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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