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章 商标评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章 商标评审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4-04-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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