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法律 发布日期:2021-12-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