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补办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0-10-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