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五十八条 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一)在托育机构、幼儿园、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等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在孕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并且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有特殊专长的专业技术、专业技能人员担负特定的国防勤务,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
(一)在托育机构、幼儿园、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等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在孕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并且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有特殊专长的专业技术、专业技能人员担负特定的国防勤务,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