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法律 发布:2010-02-26 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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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根据宪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家保障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国防动员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国家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八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制定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向全国人民...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根据...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十二条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按照...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十三条 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十四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的威胁消除后,应当按照决定实施国防动员的权限和程序解除国防...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六条 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七条 各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军队有关部...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执行情况的评估检查制度。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二十二条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二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九条 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三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三十一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三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 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三十四条 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三十五条 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三十六条 国防动员所需的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队订货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三十八条 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种类、布局和规模,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三十九条 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储备所需的设备...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开发和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分级防护制度。分级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四十四条 承担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人员、调用药品器材和...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四十七条 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四十八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四十九条 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五十条 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服从指挥、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五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担负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勤务的公民...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五十三条 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五十四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 需要使用民用资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五十六条 下列民用资源免予征用: (一)个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五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五十八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征用...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手段,对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激发公民的爱国热...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下列特别措施: (一)对金融、交通运...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全国或者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在省、自治区、直...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六十五条 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区域和时限内实施特别措施。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应当...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六十六条 采取特别措施不再必要时,应当及时终止。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六十七条 因国家发布动员令,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和...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国防动...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