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收、征用与补偿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收、征用与补偿 第六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毁损、灭失的,以及因征收、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民用资源征收、征用与补偿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资源征收、征用与补偿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