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三章 国防动员规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三章 国防动员规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将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纳入政府统计调查制度体系,制定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项目和制度,建立完善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的动态更新机制,加强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结果的分析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任务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提供有关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经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直接组织搜集难以按照前款规定搜集的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法律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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