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三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场所,可以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三)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
(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加强建设,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国防教育功能。
各级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被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命名。
法律 发布日期:2024-09-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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