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二十一条 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国家根据需要选送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到有关军事院校接受培训,学习和掌握履行领导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理论、知识和技能等。
法律 发布日期:2024-09-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