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二十三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结合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民兵进行国防教育。
民兵国防教育,应当以基干民兵和担任领导职务的民兵为重点,建立和完善制度,保证受教育的人员、教育时间和教育内容的落实。
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预备役人员教育训练。
法律 发布日期:2024-09-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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