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法律 发布日期:2024-09-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