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终止经营;
(二)减少运营船舶;
(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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