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3-07-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