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结果书面告知企业。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3-07-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