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2-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