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