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法律 发布日期:2003-06-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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