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法律 发布日期:2003-06-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