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法律 发布日期:2003-06-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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