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法律 发布日期:2003-06-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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