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法律 发布日期:2003-06-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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