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法律 发布日期:2003-06-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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