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法律 发布日期:2003-06-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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