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人生产或者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人生产或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