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法律 发布日期:2003-06-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