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法律 发布日期:2018-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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