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予以立项,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予以备案的,应当及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 发布日期:2017-11-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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