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或者退役等活动的;
(二)未经许可,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
(三)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经审查批准,继续运行核设施的;
(四)未经审查批准,进口核设施的。
法律 发布日期:2017-09-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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