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法律 发布日期:2017-09-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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